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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员工福利保险管理制度(第3页)

第十二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活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的伤亡;

(六)因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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